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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重庆市律师协会章程

(1998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五次修订

2018年9月16日重庆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2020年7月18日重庆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七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重庆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英文译名:Chong Qing Bar Association,英文缩写:CQBA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重庆市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区县(自治县)设立分会或会员联络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行业自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重庆市司法局和重庆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重庆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律师以及取得重庆市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所颁发《律师助理证》的律师助理,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加入本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法律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培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本会规定按期交纳会费;

(六)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八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共享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资源;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业务交流;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质询;

(五)申请本会调解内部争议;

(六)对被投诉、举报或者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七)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就执业过程中有关问题和意见,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年度考核;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宣传律师工作;

(十一)开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二)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三)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届中根据需要召开全体会议。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或临时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本会设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等机构。

第十二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全国律协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免除本会理事和监事;

(六)审议本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授权执行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理事会(理事)任期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理事会选举副会长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罢免会长,须经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或理事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每届副会长候选人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可以连选连任。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视为自动退出理事会。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增补或免除理事、副会长。

第十五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会长办公会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协会的日常重大事项的议事决策。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受监事会监督。

第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办公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办公会议。

第十八条  本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监事)任期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监事会全体会议选举监事长一人,监事会选举副监事长若干名。

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罢免监事长,须经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或监事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经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可增补或免除副监事长。

监事可以连选连任。每届监事候选人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工作机构,并在律师中选聘非监事委员开展监督工作。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监事在一个年度内连续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监事会有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终止其监事职务。

监事会可依职权制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事会全体会议通过后生效。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决议和决定的程序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章程》和协会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协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协会会费及其他费用收入支出的合法、合规情况,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协会费用收支情况实施专项审计,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会长办公会、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区县律工委重大工作事项;

(六)监督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等相关人员的履职情况,对其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会章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七)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和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和提出提案;

(九)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并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咨询或建议;

(十)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委托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会长办公会聘任。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本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当出(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议。

本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会长办公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惩戒委员会。

经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会长办公会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个别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会长办公会可以决定专业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个别调整,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二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予以表彰、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推动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向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收入;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三十一条  会费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开展律师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台、港、澳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

(九)律师事业宣传;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一)拨付分会工作经费;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经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的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本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重庆市司法局备案和重庆市民政局核准生效。